乐山市市中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 政决策程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乐山市市级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结合乐山市市中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 项)是指区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对关系乐山市市中区经济社会发展 全局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 一)贯彻上级机关和同级党委、人大重要指示、决定以及办理同级政协重要建议需要决策的事项;
(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和修改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 编制财政预算草案,安排重大政府投资和实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等重大事项;
(四)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制定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和修改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预案;
(八)其他需要区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区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 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穿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 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 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决 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 一)区政府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 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区级各部门提出决策 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 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二条 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 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 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也可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订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包括目标任务、法律政策依据、工作措施方法、经费预算、实施单位及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起草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提出
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 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部门的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 见的,应当向区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决策承办单位可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决策事项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行业、专业水平、受 影响范围和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重听取基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 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建议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 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 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反馈意见的渠道和期 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 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予以说明。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 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组织听证会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组织听证会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开公平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均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
于召开听证会 7 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 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 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同时署名和盖章。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 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 论证,应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 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分领域建立决策 咨询专家库,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决策承办单位和决策机关可以选择上级行政机关专家库的专家。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对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 进行归类整理,对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拟不予采纳的,应当及时与专家、专业机构沟通协商。决策承办单位将专家或专业机构的书面意见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区政府审议。
第四节 风险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对社会稳定、 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决策事项作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决策承办单位可自行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也可委托有资 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委托评估的,决策承办单位要做好跟 踪指导、监督检查、组织评审等工作,并与受托方一并共同对评估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 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 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科 学预测、综合研判,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确定风险等级和评估结论,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按规定向区委政法委备案。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评估或者评估报告未按规定备案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区政府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其他按规定应当进行财政经济、生态环境或法律纠纷风险评估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结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评估结果为低风险等级的,可以决策,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 应对潜在风险;评估结果为中风险等级的,应当暂缓决策,待采 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或者降低风险等级,经综合分析论证后再决 策;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等级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予决策,或在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进行决策。
第二十九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 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在 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决策事项进行公平竞争评估。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拟适用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的,或者多个单位(个人)反映(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参与 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 以及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等利害关系 人的意见。在起草决策草案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 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决策事项涉及其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部门职
权的,决策承办单位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后应当形成 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或者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区政府审议。
第三十二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 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决策;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不予决策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区政府决策前,应当进 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 区政府讨论。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对国家尚 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区政府研究。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区政府报送决策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
(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应当报送反馈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应当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
采纳情况;
(五)履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的,应当报送风险评估报 告等有关材料;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如法制审核机构人员无法律执业资格证书的由本单位法律顾问承办);
(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 把关。对符合要求的,转交至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符 合有关要求的,区政府办公室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或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充资料、完善程序。
第三十六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 7 个工作日。审核时限从区司法局接到全部审核材料 之日起计算。在审查过程中,区司法局认为需要决策承办单位协 助或者继续补充材料、完善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予以 协助或补充材料、完善程序;不予协助或逾期不补充材料、完善程序的, 区司法局可终止审查,并退回相关材料。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完善程序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
时间。
第三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 定权限;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区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 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法律 顾问团、公职律师、有关专家作用,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法 律咨询服务、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补充。
第三十九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全体会 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讨论 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 意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暂缓的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按照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应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纸等途径及时 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技术性、专业性较强 的重大行政决策,应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 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建立和健全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 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 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 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 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进行决策后评估:
(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组织完成评估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并作为延续、调整、 暂缓、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 随意变更或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 区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作出中止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 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实行终 身责任追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区政府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 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 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或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若国家、省、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