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特困人员认定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发〔2016〕115号)、《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我市特困人员认定细则。
第二条认定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持有乐山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
(四)符合《乐山市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十类重特大疾病及当地政府认为应当实施救助帮扶的其他病种。
第六条家庭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一)计入家庭总收入:
工资性收入。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和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因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不动产收入和知识产权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知识产权收入是指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以及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不应计入家庭总收入:
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以及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家庭财产状况满足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不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
(一)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超过低保年保障标准10倍;
(二)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或三年内新购(新建)住房;
(三)拥有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
(五)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残疾人代步车除外)以及大型农机具。
(六)拥有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九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收入和财产核算
第十条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收入总和按以下方式进行核算:
(一)工资性收入。核算方法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定。即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能查实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以上证明的,以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农林牧渔业生产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品种)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数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数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品种)平均产量核算。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财产出租、转租、出让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第十一条根据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家庭财产按以下方式进行核算:
(一)银行存款按照账户金额认定;
(二)有价证券按照证券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
(三)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的登记人认定;
(四)机动车辆、船舶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五)债权参照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或协议认定;
(六)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身份证以及已到婚龄人员的婚姻关系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日常生活状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告之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主动帮助其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五章 审核和审批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入户调查率达100%)、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将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相关信息提交乐山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中心进行核查(核查率达100%),并依据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中心反馈结果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一人(户)一档”的要求建立特困人员分类管理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条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供养形式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养老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两种形式。
第二十七条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以供养特困人员为主,优先接收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进行集中救助供养,确保其获得稳定的生活照料。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在保证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条件下,可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患有精神病和法定传染病的特困人员不应在供养服务机构实施集中供养、寄养和代养。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对患有精神障碍疾病的特困人员进行集中供养。
第二十八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居家分散供养。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可采取家庭托养、寄养和社会助养等方式,通过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
(一)基本生活标准。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当年度地方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二)照料护理标准。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照料护理标准不低于300元;对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照料护理标准不低于200元;对已享受重度残疾护理补贴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实行补差,分别达到一、二级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和200元的标准。对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照料护理标准不低于100元。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三)救助帮扶协议。村(居)民委员会要与承接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家庭、救助帮扶对象签订三方救助帮扶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如特困人员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法定义务人的,应纳入法定义务人签订四方救助帮扶协议。
第三十条供养服务机构要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差异化服务需求,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不低于10:1、6:1、3: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置医疗室。
第八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二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三十四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城市三无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救助供养人员。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7年5月 日开始实行,有效期五年。本细则由乐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