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5〕177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七孃食品加工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27AOL7T
经营者:***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双卫街49、51号
经营范围:食品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7月30日,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双卫街49、51号的乐山市市中区七孃食品加工坊自制的甜皮鸭进行监督抽检,抽样的甜皮鸭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5LC0571)、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5511100683331244ZX)、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各1份,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抽检不合格甜皮鸭,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甜皮鸭已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前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经营检验不合格甜皮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CSJ01311020119221,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 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2.当事人被抽检的检验不合格批次甜皮鸭是当事人2025年7月30日使用鸭子、冰糖、麦芽糖浆、香料制作11只(8kg),购进上述食品原料时索取了麦芽糖浆的第三方检验报告及其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及多晶体冰糖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未索取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及厂家资质;3.上述甜皮鸭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不合格。样品数量1kg(1只),备样数量0.45kg,检验人员以64元/kg的价格付费购买抽检;4.剩余检验不合格批次甜皮鸭10只(8kg)于抽检当日销售完毕。销售单价64元/kg,货值金额共计512元,违法所得5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5LC0571)、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5511100683331244ZX)、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小经营店备案凭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甜皮鸭的事实等。
2025年10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5〕17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甜皮鸭,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我局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加工甜皮鸭的原料时,未索取食品原料的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及生产厂家资质,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予以处罚,我局决定给予警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壹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