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5〕180号
当事人:胡*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经营地址:乐山市市中区青江路中段618号55幢1楼2号
2024年3月14日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DDRXCM69,名称:乐山市市中区鸿祥食品经营部),并于2024年4月25日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511102市监销2024009124,主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2025年9月16日当事人将营业执照注销。
2025年8月24日,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青江路中段618号55幢1楼2号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经营的白冰糖进行监督抽检,抽样的白冰糖经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螨项目不符合GB13104-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NO:CMIT250809713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CMIT250809713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见不可出示营业执照,当事人工作人员***在场,自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白冰糖已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前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经营检验不合格白冰糖,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2024年3月14日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DDRXCM69,名称:乐山市市中区鸿祥食品经营部),并于2024年4月25日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511102市监销2024009124,主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2025年9月16日当事人将营业执照注销。2.2025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NO:CMIT250809713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CMIT250809713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时,位于当事人经营地址的经营场所非当事人经营场所,当事人已于2025年9月16日注销时停业。接受不合格检验报告(NO:CMIT250809713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CMIT250809713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的工作人员***曾为当事人临时工,也为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9月25日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登记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等后交予当事人。3.当事人被抽检的检验不合格批次白冰糖是当事人2025年8月10日从*********购进50斤,购进单价*元/斤,购进金额***元,购进上述白冰糖时索取了购进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3.上述白冰糖经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不合格。抽样2.531kg,备样1.265kg,抽样单价11元/kg,抽检人员以购买的方式抽检,付款27.841元。4.剩余检验不合格批次白冰糖22.469kg于当事人注销前销售完毕。销售单价11元/kg,货值金额共计275元,违法所得2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报告(NO:CMIT250809713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CMIT250809713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进货票据复印件、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白冰糖的事实等;
证据四.残疾人证复印件2张、情况说明1张,证明当事人申请从轻处罚的事实等
2025年10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5〕1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经营的白冰糖,螨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我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采购检验不合格批次白冰糖时未索取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及生产厂家资质、检验报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予以处罚,我局决定给予警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整(伍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