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5〕129号
当事人:车*
公民身份证号码:********************
住址:****************************************
户籍所在地:****************************************
2025年7月1日我局收到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科转发的《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通知》。2025年7月7日,我局开具介绍信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取《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4)川11刑终18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7月8日,我局决定立案。
现查明:
当事人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9月2日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乐检行公建〔2025〕1号))及其附件、《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4)川11刑终18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等。
2025年8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乐中市监听告〔2025〕12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5年8月12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乐中市监听告〔2025〕129号),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