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黄远水果商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5〕203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5-12-24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乐中市监罚〔2025203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黄远水果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79U4P5M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鹤翔路383.385.387号

经营者:黄*

身份证号码:******************


2025年8月30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对龙眼(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本局于2025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MIT250910337F)。食品名称为:龙眼,抽样数量(含备样):3.044KG,上述样品经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有新鲜龙眼19.8斤,销售价格13元/斤,与2025年8月30日抽检的龙眼不是同一批次。截止2025年10月22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于2025年10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是一家食品销售经营者,主要销售新鲜水果等。经营的龙眼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为0.111g/kg,标准指标≤0.05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涉案龙眼是当事人于2025年8月30日前在西南农产品批发市场以180元/件的价格购进1件,1件约20斤。截止2025年10月10日涉案龙眼以15元/斤价格销售完毕,本案违法所得总计300元。

又查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龙眼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龙眼的合格证明等,未做到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乐山市市中区黄远水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符合法定要求。

2.《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客观事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龙眼)的客观事实。

4.《询问笔录》1份,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客观事实。

 2025年12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 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罚告〔2025〕203号),告知当事本局拟作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且量小,情节轻微,其主观上无故意违法的意图。参考《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之规定综合考量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本局对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减轻处罚。

结合上述处罚依据,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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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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