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5〕145号
当事人:印*辉
公民身份号码: *****************
联系电话:182****4250、182****1762
住址: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797号4栋1单元17楼1号
2025年7月1日本局收到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汇总)终身禁止从业处罚落实情况统计表》。2025年7月7日,本局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取《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川1102刑初470号】。经审查,当事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7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当事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10月24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印*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印*辉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对被告人印*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对扣押在案的“XY-MORGAN A&X”九盒,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处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汇总)终身禁止从业处罚落实情况统计表1份、《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川1102刑初470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2025年8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乐中市监听告〔2025〕14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