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5〕160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丁大摩托车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20CMN0N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252号1层
经营者:陈*庚
2025年4月10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抽样电动自行车信息:车身颜色:白/棕/银;电动自行车合格证编号:A157623673169AT01,产品型号:TDT6180Z;整车编码:348822401924276;车辆生产者(制造商):台铃电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车辆中文商标:台铃;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47Kg;车辆制造日期:2024年12月12日。备样电动自行车信息:车身颜色:粉/紫/银;整车编码:348822401924229;其余参数与抽样车一致。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整车质量,照明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互认协同充电项目不符合GB 42295-2022及第1号修改单标准,依据四川省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5月17日14时47分对检验报告AJDA425Z00211、检验结论告知书2025002884进行了签收。本局于2025年6月20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具有《营业执照》,现场未查见产品型号为“TDT6180Z”的电动自行车。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于2025年6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型号为“TDT6180Z”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有三项为不合格:1、整车质量技术要求: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小于或等于55kg,实测值为58.4kg,单项结论:不合格;2、照明技术要求:其亮度值应当符合GB/T31887.1-2019的规定,实测值为后灯亮度值不符合GB/T31887.1-2019的规定,单项结论:不合格;3、互认协同充电功能检查技术要求:车辆蓄电池系统应有与充电器互认协同充电的功能,实测值为不符合,单项结论:不合格。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当事人于2025年1月11日从台铃电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处购进2台,购进单价800元/台。抽样时以进价价格800元/台接受抽样检查,上述2台电动自行车用于抽样1台,备样1台,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乐山市市中区丁大摩托车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陈伯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符合法定要求。
2.《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客观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检验检测报告打印件各1份,结论告知书和检验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的邮寄单、签收单打印件各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客观事实。
4. 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货票据、抽检时付款票据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和销售价格。
2025年8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 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罚告〔2025〕16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有三项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罚。
结合上述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来源可追溯,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及《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之规定,经本局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备样台铃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348822401924229)1台;
2、罚款人民币3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8 月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