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爱尚叶水果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5〕26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5-04-21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乐中市监处罚〔202526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爱尚叶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BXQ7PD3C

经营者:**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绿心南路2456号1层;

经营范围:新鲜水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4年11月9日,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我局委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绿心南路2456号1层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经营的芒果进行监督抽检,抽样的芒果经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NO:CMIT241113644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CMIT241113644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抽检不合格芒果在售,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芒果已在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前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经营检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芒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111020226205)。2.当事人被抽检的检验不合格批次芒果是当事人2024年11月6日从小程序****上的商户***购进1件(约20斤),购进单价**元/kg,购进金额**元。3.上述芒果经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不合格。抽样3.295kg,备样数量实验室均质后不少于0.3kg,检验人员以19.6元/kg的价格付费132.4元后抽检;4.剩余检验不合格批次芒果6.705kg在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前已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196元,违法所得196元。当事人采购上述检验不合格批次芒果时,索取了购进平台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检测的2024/9/14的凯特芒的检测报告单,并制作了2024年****的进货查验记录,未索取抽检不合格批次芒果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报告(NO:CMIT241113644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CMIT241113644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芒果)的事实等;

证据四:购进平台资质复印件1张、购进记录复印件2张、购进时付款记录复印件1张、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张、电子版进货台账3张、信用报告复印件2张、贷款记录复印件5张、送达地址确认书1张、进货台账复印件7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网站公示的《对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669号建议的答复摘要》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芒果的事实等;

证据五: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情况。

2025年2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5〕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芒果,吡唑醚菌酯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6元整。

2.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4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5-00046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