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免罚〔2025〕2号
当事人:四川乐山中百商场连锁有限公司超市大田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656893276
负责人:**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和控股)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绿心南路2413-2427号(单号)
经营范围:销售:食品、饮料、酒、茶叶、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纺织品、服装、家庭用品、农产品、医疗、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零售:卷烟、雪茄烟;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通讯设备维修;柜台租赁;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气球广告除外);书刊、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体育场馆及附属设施铺设安装;计算机及辅助设备、LED显示屏销售、租赁、安装及维护;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防雷工程;舞台设备、器材、音响设备出租、安装及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1月9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绿心南路2413-2427号(单号)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鲜鸡蛋进行监督抽检,抽样的鲜鸡蛋经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NO:CMIT24113707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CMIT24113707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抽检不合格鸡蛋在售,当事人自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鸡蛋已在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前销售完毕。当事人现场可提供抽检不合格批次鸡蛋送货单、验收入库单、供货商/厂家营业执照、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各1张、第三方检验报告2份及进货查验台账。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经营检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鸡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111020145413)。2.当事人被抽检的检验不合格批次鸡蛋是当事人2024年11月8日从*********购进***kg,购进单价***元/kg,购进金额***元。3.上述鸡蛋经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不合格。抽样2.524kg,备样1.25kg,检验人员以11.56元/kg的价格付费29.18元后抽检;4.剩余检验不合格批次鸡蛋7.68kg在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前已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117.912元,违法所得117.9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报告(NO:CMIT24113707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CMIT24113707F)、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食品(鸡蛋)的事实等;
证据四:抽检不合格批次鸡蛋送货单复印件、验收入库单复印件、供货商/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张,第三方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进货查验台账14张,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等。
2025年1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免处告〔202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鸡蛋,甲氧苄啶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已构成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鲜鸡蛋)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涉及的不合格鲜鸡蛋具备可溯源凭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建立供货商评价和退出机制,免于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