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禄轩大药房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5〕43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5-04-07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543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禄轩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51102MA69B2FY5E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李*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363、365号1层

2025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363、365号1层的乐山市市中区禄轩大药房开展检查,情况如下:1、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右侧靠墙“拆零专柜”摆放的拆零药品中查见消炎利胆片1瓶(已开封拆零),标签上标识有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3425,生产企业:云南楚雄天利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10308,生产日期:2021/03/23,有效期至:2024/02等内容。2、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右侧靠近收银台的铝合金玻璃货柜拆零区域摆放的拆零药品中查见:(1)茶碱缓释片1盒(已开封拆零),标签上标识有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4023791,生产企业:广州迈特兴华制药厂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1028,产品批号:20221016,有效期至:2024/09等内容;(2)阿昔洛韦片1盒(已开封拆零),标签上标识有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6067,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生产企业:广东彼迪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21201,生产日期:2022/12/11,有效期至:2024/12/10等内容;(3)洛芬待因缓释片1盒(已开封拆零),标签上标识有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10516,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10片/板×2板/盒,包装盒破损未查见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及有效期等信息。该药品盒内装两板铝塑泡罩淡粉色片剂,一板剩7片印有“230415”,一板剩1片印有“220807”。该药品盒外张贴有一张白底黑字的标签,标载有“6***床,祝**,男性,75岁,洛芬待因缓释片(20片),2片bid po 长期 1 ,时间2023-09-12 1/1”等内容,还有一个二维码图片。3、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拆零销售记录、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等材料,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扣押并下达《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3日内提供相关材料。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涉嫌销售劣药涉嫌未从具有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2025年1月21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2021年8月19日,当事人从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消炎利胆片10瓶,产品批号:20210308,生产日期:2021/03/23,有效期至:2024/02,规格:0.26g/片*120片/瓶,进价**元/瓶,整瓶销售价**元/瓶,拆零销售价**元/片。截至检查当日,当事人已销售完9瓶,摆放在拆零专区的1瓶销售了18片,余102片因超过有效期被我局扣押。

2022年12月11日,当事人从国药控股(乐山)川药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茶碱缓释片10盒,产品批号:20221016,生产日期:20221028,有效期至:2024/09,规格:0.1g×24片,进价**元/盒,整盒销售价**元/盒,拆零销售价**元/片。截至检查当日,当事人已销售完9盒,摆放在拆零专区的1盒销售了4片,余20片因超过有效期被我局扣押。

2023年1月5日,当事人从国药控股(乐山)川药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20盒阿昔洛韦片,产品批号:20221201,生产日期:2022/12/11,有效期至:2024/12/10,规格:0.2g*24片,进价**元/盒,整盒销售价**元/盒,拆零销售价**元/片。截至检查当日,当事人已销售完19盒,摆放在拆零专区的1盒销售了12片,余12片因超过有效期被我局扣押。

当事人拆零专区摆放的洛芬待因缓释片盒中装有两批次洛芬待因缓释片,生产批号分别为“230415”和“220807”。其中生产批号为“230415”的洛芬待因缓释片是当事人从祝**处获得。2023年8月15日,祝**因车祸受伤在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出院并带药洛芬待因缓释片(生产批号:230415,生产日期:2023.04.14,有效期至:2025.03,规格:10片/板×2板/盒)。当事人称祝**是药店老顾客,平时关系好,祝**就把没吃完的洛芬待因缓释片送给当事人。祝**送给当事人已开封的洛芬待因缓释片盒内含1板(8片)铝塑泡罩淡粉色片剂,板上印有生产批号“230415”。当事人把该盒洛芬待因缓释片放在药店拆零专区,并把药店拆零剩余的1板(4片)洛芬待因缓释片(生产批号为“220807”)一同放进了上述盒子中。截止检查当日,生产批号为“230415”的洛芬待因缓释片销售了1片,剩余7片因未从具有资格的企业购进被我局扣押。另外生产批号为“220807”的洛芬待因缓释片是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1日从国药控股(乐山)川药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30盒,生产日期:2022/08/08,有效期至:2024/07/31,规格:10片/盒,进价**元/盒。当事人整盒销售洛芬待因缓释片销售价为**元/盒,拆零销售价**元/片。截至检查当日,生产批号为“220807”的洛芬待因缓释片已销售完29盒,摆放在拆零专区的1盒销售了9片,余1片因超过有效期被我局扣押。

因当事人拆零销售药品并未每次都记录拆零药品信息,未准确记载拆零药品的销售情况,无法确定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的具体情况,且当事人陈述自己因痛经服用过拆零的洛芬待因缓释片,故此案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此案货值金额4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检查照片5页、询问笔录3份、拆零记录复印件6页,证明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未从具有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等;

证据二:国药控股(乐山)川药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4份、国药控股(乐山)川药医药有限公司资料复印件28页、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资料复印件2页、协助调查函1份、关于祝**资料的情况说明67份、祝**通话视频光盘1张等,证明涉案药品的购进或来源等情况;

证据三:乐山市市中区禄轩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四:减轻处罚申请1份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等。

2025年3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罚告〔2025〕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好拆零销售记录的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药品拆零销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做好拆零销售记录,内容包括拆零起始日期、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分拆及复核人员等;”的规定,构成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的消炎利胆片、茶碱缓释片、阿昔洛韦片、洛芬待因缓释片(生产批号:22080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规定的情形,属于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客观实际,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考《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消炎利胆片102片、茶碱缓释片20片、阿昔洛韦片12片、洛芬待因缓释片(生产批号:220807)1片;

2、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未从具有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客观实际,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考《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洛芬待因缓释片(生产批号:230415)7片;

2、处罚款10000元。

综上,罚款共计2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5-00040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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