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王明华食品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5〕38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5-03-27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乐中市监处罚〔202538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王明华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833C57D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衡山园农贸市场内

经营者:王*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30*****602

2024年11月16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乐山市市中区万世饭店经营场所对红薯粉条(非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乐山市市中区万世饭店提供的上述抽检不合格红薯粉条的供货商为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王*华食品经营部。2025年2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具有《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现场未查见红薯粉条库存。本局于2025年2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涉案红薯粉条系当事人于2024年11月9日在乐山市市中区衡山园农贸市场内(农民自行销售)购进30斤,除自用外于2024年11月11日销售给乐山市市中区万世饭店26.2斤,销售价格10.5元/斤,销售金额275元,违法所得275元。

又查明,当事人购进涉案粉条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红薯粉条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台账、购进票据、检验报告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乐山市市中区王*华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营者王*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符合法定要求。

2.《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客观事实。

3.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2份,粉条销售票据复印件1页,证明涉案红薯粉条由当事人销售的客观事实。 

2025年2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 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罚告〔2025〕3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薯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采购涉案粉条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结合上述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对违法行立即进行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红薯粉条的行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75元;

3、罚款人民币500元。(罚没款合计:7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3 11 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5-00039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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