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5〕18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牛华绿缘麻辣烫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UQXJ0A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382号
经营者:黄*辉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86****9128
2024年11月18日本局接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专业打假人员举报:有商家涉嫌销售假冒“郎”牌注册商标酒,本局执法人员立即会同打假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具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在其经营场所查见一箱小郎酒共12瓶,经郎酒公司专业打假人员现场鉴定后,出具了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非我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我公司“郎”牌注册商标产品。本局于2024年11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涉案小郎酒是当事人于2024年10月购进,购进数量1箱(24瓶),购进总金额140元,截止2024年11月18日涉案小郎酒共销售12瓶,销售单价20元/瓶,销售总金额240元。本案货值金额共计480元,违法所得17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付款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牛华绿缘麻辣烫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黄*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代理人许会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符合法定要求。
2.《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中市监强制【2024】97号)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页5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对商标侵权小郎酒进行查扣的客观事实。
3.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1份,打假人员曾*明提供的证明材料等共10页,《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小郎酒商标侵权的客观事实。
2025年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 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罚告〔2025〕1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小郎酒商标侵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进行处罚。
结合上述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以及《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小郎酒12瓶;
2、没收违法所得170元;
3、罚款人民币960元。(罚没款合计:11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