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262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桂莲蔬菜经营部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9KQ6A6K
经营者:胡*莲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张公桥市场内
2024年9月24日,受四川省市场监管局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乐山市市中区明楠杰火锅店经营的豆芽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10月24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编号:SP2024A42022),判定该批次豆芽经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25日,我局对乐山市市中区明楠杰火锅店送达了《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时该批次豆芽已售罄。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告知乐山市市中区明楠杰火锅店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方式和时限。至法定时限,乐山市市中区明楠杰火锅店未申请复检。经调查,该批次豆芽为当事人于2024年9月24日向乐山市市中区明楠杰火锅店提供。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批准,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系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在乐山市市中区张公桥市场内从事新鲜蔬菜经营的摊贩。2024年9月24日,当事人以1.3元/斤的价格从乐山市市中区慧园街蔬菜批发市场摊贩处购进了豆芽5斤,并于当日以2.00元/斤的价格向乐山市市中区明楠杰火锅店全部售出。2024年10月24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判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豆芽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此案货值金额1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豆芽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供货方资质及保管相关的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胡*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对乐山市市中区明楠杰火锅店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对乐山市市中区明楠杰火锅店委托人田*容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1份、检验报告2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现场检查照片2页3张,证明乐山市市中区明楠杰火锅店使用的豆芽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三:乐山市市中区明楠杰火锅店委托人田*容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对胡*莲的询问笔录1份,乐山市市中区明楠杰火锅店提供的《食品进货台账》复印件4份、《供货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向乐山市市中区明楠杰火锅店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购进食品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以及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2024年12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处罚告〔2024〕2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综合考量当事人主客观因素,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元;
3.并处罚款500.00元。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已构成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综合上述违法事实,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元;
3.并处罚款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