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83号
当事人:乐山市欢康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41K5U9F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437号
投资人:***
成立日期:2019年11月22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食品销售;一般项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消毒剂销售,针纺织品销售,鞋帽零食,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互联网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办公用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化妆品零售。
经查明:当事人为药品零售企业,于2019年11月22日经审批机关批准取得了《营业执照》,2019年12月27日注册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企业名称:乐山市欢康药房,许可证编号:川DB1002501,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41K5U9F,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437号,经营范围: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经营方式:零售,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6日。”
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3日从**********以**元/瓶(每瓶1000片,每片价值****元)的价格购进“维生素B2片”1瓶(每瓶规格:5mg*1000片,生产企业: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0612,产品批号:20210414,生产日期:2021年4月24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置于店内药品陈列架上,以每片0.03元的价格拆零销售,截止2024年10月9日查获止已拆零售出500片,剩余500片未售,货值金额15元。
当事人又于2022年11月25日从*********以**元/瓶(每瓶1000片,每片价值****元)的价格购进“维生素B1片”1瓶(每瓶规格:10mg*1000片,生产企业: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0611,产品批号:20210943,生产日期:2021年9月26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31日),置于店内药品陈列架上,以每片0.02元的价格拆零销售,截止2024年10月9日查获止已拆零售出300片,剩余700片未售,货值金额14元。
以上两种药品当事人均以拆零形式销售,因当事人未建立拆零药品销售记录,无法收集涉案药品过期后的销售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是否在超过有效期后销售过上述药品,故无法确定违法所得。截止2024年10月9日被我局查获止,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过期药品货值金额共计2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2、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份,询问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中市监强【2024】88号)、《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检查和扣押涉案药品及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涉案《药品再注册批准通知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2份,********证照复印件2份,销售随货(出库)同行单复印件1份,涉案药品采购质量验收记录2份,证明当事人涉案药品进货来源、购进数量、价格及时间的事实。
4、当事人提交的拟建立药品拆零销售记录表格式、《申请》,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的事实。
5、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
当事人作为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落实药品安全主体责任,按照保证药品安全的要求加强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当事人以拆零形式销售上述药品未建立药品销售记录的行为,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药品拆零销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做好拆零销售记录,内容包括拆零起始日期、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分拆及复核人员等。”之规定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1月31日前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将药品摆放在经营场所货架上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是否销售成功不影响对其销售过期药品行为的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中所指的劣药,你单位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财物数量少、金额小,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维生素B1片1瓶(700片),维生素B2片1瓶(500片);2.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维生素B1片1瓶(700片),维生素B2片1瓶(500片);3、罚款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
2024年11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1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