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284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利坤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066785680P
投资人:***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水口镇谢村8组281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2451110200091
食品类别:糕点。
2024年8月28日,乐山市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位于乐山市沙湾嘉农镇安置小区的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互利超市经营的当事人生产的月饼进行抽检18袋,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14日,我局工作人员收到检验报告后来到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未开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电话联系当事人告知检验报告情况,当事人表示在成都治疗无法回乐山接收不合格检验报告并接受检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限量的食品(月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调查。
2024年9月30日,当事人回到乐山主动来到我局,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纸质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46094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460949)各1份。2024年11月8日,当事人再次回到乐山主动联系我局,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生产原料,未发现月饼外包装,也未发现生产好的食品。
经查: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主要生产米花糖及月饼。今年基本处于停产状态。2024年8月当事人从*****分了碳酸钠、碳酸钾、山梨酸钾一个指头大小的一勺,分了糯米1斤;从水口*****购进3斤面粉、3斤白砂糖、花生0.5斤、芝麻0.5斤、鸡蛋1个;2024年8月15日号从*****购进2斤鲜猪肉。上述原材料共计**元。2024年8月16日制作成广式火腿月饼(肉禽类)(火腿),规格型号120克(60克X2个)/袋,共计45袋。2024年8月20日将上述月饼均销售给被抽检的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互利超市共计45袋。销售单价1.5元/袋,货值金额67.5元。2024年8月28日,乐山市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位于乐山市沙湾嘉农镇安置小区的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互利超市经营的当事人生产的月饼进行抽检18袋,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检验不合格批次月饼于2024年9月23日被乐山市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抽检单位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互利超市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执行扣押无法召回。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月饼货值金额共计67.5元,违法所得6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46094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46094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营业执照2张、白砂糖检验报告1张,食品生产许可证1张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1张,检验报告1份,现场照片3张,抽检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月饼、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等。
2024年12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2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生产的月饼被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抽检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