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60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4-11-13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乐中市监处罚〔2024160


事人:王*仁;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类型:摊贩;

经营场所:牟子镇农贸市场;

经营范围:水果销售                                    


2024年6月5日,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位于*************的乐山市市中区蔬利惠食品超市的经营场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白糖罂荔枝进行监督抽检,抽样的白糖罂荔枝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乐山市市中区蔬利惠食品超市的经营场所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4SC030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SC030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并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抽检不合格白糖罂荔枝已销售完毕。经调查,上述检验不合格白糖罂荔枝为乐山市市中区蔬利惠食品超市从当事人处购进。其涉嫌经营检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白糖罂荔枝),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为一位于牟子镇农贸市场销售水果的摊贩。2.当事人被抽检的检验不合格批次白糖罂荔枝是当事人2024年6月2日从多位农民处购进总计100kg,购进单价***元/斤不等,因为未开具票据,购进金额无法计算。3.当事人购进上述白糖罂荔枝后,2024年6月3日向乐山市市中区蔬利惠食品超市销售25kg,单价10元/kg,货值金额250元。乐山市市中区蔬利惠食品超市购进上述白糖罂荔枝时向当事人索取了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当事人身份证、进货票据等资质。上述白糖罂荔枝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在乐山市市中区蔬利惠食品超市21.96元/kg的价格付费132.4元后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及乐山市市中区蔬利惠食品超市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4.乐山市市中区蔬利惠食品超市剩余检验不合格批次白糖罂荔枝18.971kg于2024年6月8日销售完毕。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也已销售完毕。上述检验不合格白糖罂荔枝货值金额共计****元,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4SC030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SC030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摊位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1张,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1张,进货台账复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白糖罂荔枝)及乐山市市中区蔬利惠食品超市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等。


2024年9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1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白糖罂荔枝,吡唑醚菌酯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罚款人民币15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29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4-00122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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