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59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王*华食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5NFEG9C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华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面厂街117、119号
按“铁拳”2024工作安排,2024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面厂街117、119号的经营场所出示执法证后在经营者王*华的陪同下对当事人开展执法检查,检查中在当事人设置于门市左侧的冻库内发现2箱“带肉眉骨”(其中1箱已开封,现场称量连皮剩8.485kg),该2箱“带肉眉骨” 外包装印有“冻猪产品 冷冻肉 带肉眉骨 净含量:10kg……保质期:12个月 贮藏条件:-18℃以下冷冻 产地:山东临沂 电话 生产日期:见箱体……”等字样,箱体标示有2024年3月26日,未标注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未张贴检疫证明,内包装无任何标签信息,涉嫌未经检疫,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扣押(乐中市监强制〔2024〕65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带肉眉骨),2024年7月30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2024年7月13日,当事人从成都诚旭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带肉眉骨”10件(每件10小袋,1kg/袋),10kg/件,购进价:170元/件,合计金额1700元,2024年7月19日,经营者王*华通过微信向供货商法定代表人张旭(微信号:x626386361)支付货款1700元。上述“带肉眉骨”外包装印有“冻猪产品 冷冻肉 带肉眉骨 净含量:10kg……保质期:12个月 贮藏条件:-18℃以下冷冻 产地:山东临沂 电话 生产日期:见箱体……”等字样,箱体标示有2024年3月26日,未标注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未张贴检疫证明,内包装无任何标签信息,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带肉眉骨”检疫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带肉眉骨”后用于零售,销售价20元/袋,即200元/件,截至2024年7月29日上述“带肉眉骨”已销售8件零2袋,剩余1件零8袋(18kg)被我局扣押,此案货值金额2000元,违法所得16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限提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1份、检查照片打印件8页、《协助调查函》(乐中市监协查〔2024〕6501号、〔2024〕0903号)2份、《协助调查函复函》(临兰市监函〔2024〕3815号、〔2024〕4255号)2份等,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带肉眉骨)的事实等;
证据二:乐中市监强制〔2024〕6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等,证明我局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证据三:乐山市市中区王*华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四:王*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明王*华符合承担法律责任和履行法定义务资格等;
证据五:成都诚旭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诚旭食品 销售单》打印件2张,当事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号截图打印件4页、照片打印件1页,临沂正企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协助调查函》(乐中市监协查〔2024〕0826号)1份,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成都诚旭食品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函的回复》1份等,证明涉案“带肉眉骨”购进情况等;
证据六: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打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违法情节等。
2024年9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4〕15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带肉眉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主客观情况,参考《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予以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带肉眉骨”18kg;
2、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640元;
3、罚款人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164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