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4〕144号
当事人:四川蓓思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1WCHX47
法定代表人:唐*阳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538号1幢2单元2楼2号
2024年7月4日,2024年7月4日,我局收到郭*城对当事人的举报,称其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销售的“藤椒油”条形码为6975788380610持有企业是四川省愉心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假标注标签信息,冒充他人条形码。经初步调查,当事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有1间名为“蓓思新食品”的网络店铺,其在售的“藤椒油”外包装标签信息为生产企业:洪雅县从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商:四川蓓思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条形码:6975788380610,经现场查询,该条码属于四川省愉心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系我局辖区合法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在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538号1幢2单元2楼2号从事食品、日用品销售活动。当事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有1间名为“蓓思新食品”的网络店铺。2024年1月1日,当事人与洪雅县从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代加工合同,由当事人出具藤椒油外观标签,委托洪雅县从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以4.5元/瓶的价格购进。购进后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销售。因当事人工作失误,将四川省愉心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条码6975788380610印刷在当事人委托洪雅县从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藤椒油上。至案发,当事人以8.62元/瓶的售价售出藤椒油2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郭*城投诉举报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等;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唐*阳、被委托人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等,证明当事人法律主体资格等;
3.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照片3份、对刘*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与洪雅县从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当事人与四川省愉心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OEM协议》、当事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四川省愉心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等,证明当事人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等。
2024年7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罚告〔2024〕1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的规定,已构成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主客观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于七个工作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