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奇骏副食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4〕103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4-07-30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4〕103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奇骏副食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BHML395

经营者:易*军 男,身份证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剑峰镇富民路771楼

经营范围:食品、日用品、卫生用品销售、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5月7日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剑峰镇富民路77号乐山市市中区奇骏副食店出示执法证件后在*军陪同下开展检查:1、当事人正在营业,现场出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展示架上查见坤煌牌印度风味飞饼2袋,生产商:眉山裕嘉食品有限公司,72/袋,生产日期:2023121日,保质期150天,截止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是202413日从乐山市中区八零后副食商行购进印度风味飞饼5袋,购进单价2/袋,售价3/袋。截止当日,已销售3袋,余下2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了上述产品。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458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50326日办理了工商业执照,名称:乐山市市中区奇骏副食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BHML395,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剑峰乡富民路771楼,经营范围:食品、日用品、卫生用品销售;烟零售。2023年9月20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名称乐山市市中区奇骏副食店,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许可证编号:JY15111020049275,有效期至:2028919日2024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剑峰镇富民路77号乐山市市中区奇骏副食店出示执法证后,在*军陪同下开展检查:1、检查当天当事人正在营业,现场出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展示架上查见坤煌牌印度风味飞饼2袋,生产商:眉山裕嘉食品有限公司,72/袋,生产日期:2023121日,保质期150天,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是202413日从乐山市中区八零后副食商行购进印度风味飞饼5袋,购进单价2/袋,售价3/袋。截止当日,已销售3袋,2当事人提供了上述食品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因当事人系个人经营,未建立销售台账,故此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涉案货值金额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供货商相关资质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二:乐山市市中区奇骏副食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减轻行政处罚申请,就医票据,证明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及减轻理由。


20245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整改,从正规渠道进货,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患病常年就医,家庭经济困难。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印度飞饼2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5


索引号:777935059/2024-00091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