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4〕110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美美豆腐脑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7JNXR1T
经营者:方*容 女,身份证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正兴街97号1楼
经营范围:小吃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5月9日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正兴街97号的乐山市市中区美美豆腐脑店出示执法证件后在方*容陪同下开展检查:1、检查当天当事人正在营业,现场出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2、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调味品放置柜内查见1瓶润森牌甜面酱,产地:四川省成都市,350克/瓶,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日,保质期12个月,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了上述食品。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4年5月9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6月14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乐山市市中区美美豆腐脑店,经营者方*容,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正兴街97号1楼,经营范围:小吃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7JNXR1T。2021年7月2日办理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载明内容:名称乐山市市中区美美豆腐脑店,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备案证编号:乐中市质监餐[2021]4021号,有效期至:2024年7月1日。2024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正兴街97号的乐山市市中区美美豆腐脑店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调味品放置柜内查见1瓶润森牌甜面酱是当事人花5元钱从超市购买的,刚买来时用了一点,过期后是否使用没法查实,故此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涉案货值金额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二:乐山市市中区美美豆腐脑店《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律主体资格等。
2024年5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整改,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仅1件且货值金额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考《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甜面酱1瓶;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