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涂玉群副食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16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4-07-30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16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涂玉群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X75G2T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童新街5号

经营者:*群


202451011时许,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童新街5号的乐山市市中区涂*群副食店现场检查。检查当天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发现该店货物展示柜上有以下超过保质期食品待售:1、中国红大红袍红汤火锅底料2袋,400克/袋,产品标准代号:Q/TWS0001S,生产企业: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10月30日,保质期:18个月,截止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2、纯甄经典原味风味酸奶8瓶,净含量:200g/瓶,生产厂商: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类型:风味酸牛乳,生产日期:2023年9月7日,保质期:6个月,截止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过期食品进行了扣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4513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一、当事人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X75G2T,名称:乐山市市中区*群副食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群,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童新街5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40220日,经营范围: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持《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编号:乐中市质监销[2024]4006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群副食店,经营者,*群,经营项目: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童新街5号,有效期至2027321日。


二、当事人经营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中国红大红袍红汤火锅底料2袋,400克/袋,产品标准代号:Q/TWS0001S生产企业: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10月30日,保质期:18个月,进价10元/袋,销售价12元/袋,货值金额24元;2、纯甄经典原味风味酸奶8瓶,净含量:200g/瓶,生产厂商:蒙牛乳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类型:风味酸牛乳,生产日期:2023年9月7日,保质期:6个月,进价4元/瓶,销售价5元/瓶,货值金额40元。上述食品通过网上采购,未索票索证,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售台账,过期后是否销售无法查实,故此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综上,此案货值金额共计64元,违法所得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乐山市市中区*群副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减轻行政处罚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及减轻理由等。


20245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1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未尽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依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情节轻微,家庭困难,积极整改,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已扣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中国红大红袍红汤火锅底料2袋纯甄经典原味风味酸奶8瓶


3、罚款人民币500元。


以上两项合并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已扣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中国红大红袍红汤火锅底料2袋纯甄经典原味风味酸奶8瓶


3、罚款人民币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四年六月七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4-00087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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