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24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方志蔬菜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BDQUJ6R
经营者:**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马铺农贸市场内
经营范围:蔬菜销售;代送物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3月13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来到位于马铺儿农贸市场的当事人的摊位抽检了检验不合格批次的上海青、西红柿、茄子、土豆、大青椒、小白菜、二荆条,来到位于马铺儿农贸市场的*************门市抽检了粑粑柑、苹果和梨。其中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在当事人经营的摊位上抽检的上海青经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SP2024A0420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A04204)各1份,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检验不合格批次的上海青在售。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上海青),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
1.当事人于2018年5月30日取得了营业执照;
2.当事人为一仅销售蔬菜的摊贩,************的经营场所为当事人所在农贸市场的门市;
3.2024年3月13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来到位于马铺儿农贸市场的当事人的摊位抽检了检验不合格批次的上海青、西红柿、茄子、土豆、大青椒、小白菜、二荆条,来到位于马铺儿农贸市场的************门市抽检了粑粑柑、苹果和梨。因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不在现场,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使用************营业执照进行抽检;
4.当事人被抽检的检验不合格批次上海青是当事人抽检当日从乐山市市中区中农城蔬菜批发区购进4kg,购进单价*元/kg,购进金额**元;
5.上述上海青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检验不合格。抽样基数4kg,抽样4kg,备样0.3kg,检验人员以7元/kg的价格付费28元后抽检;
6.抽检不合格批次上海青均用于抽检,未流向市场。货值金额共计28元,违法所得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报告(SP2024A0420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A0420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2份,调查询问笔录、《马铺儿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农贸市场摊位(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执法人员检查现场照片2张,抽检现场照片打印件、抽检清单打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上海青)的事实等;
2024年6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1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上海青,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毒死蜱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