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胡小洪干杂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7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4-06-2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乐中市监处罚〔202417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胡小洪干杂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D7007W38

经营者:***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路118号附15号1楼(共和便民市场);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0月24日,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路118号附15号1楼(共和便民市场)的聂臣美经营的干淮山山药片进行监督抽检,抽样的干淮山山药片经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NO:CMIT231010327F)、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511102688338983)、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同批次抽检不合格干淮山山药片2.039kg。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干淮山山药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31213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及四川省小经营店备案凭证(乐中市监销[2024]001号)。2.当事人被抽检的检验不合格批次干淮山山药片是当事人2023年8月20日从*******购进4kg,购进单价**元/kg,购进金额***元。3.上述干淮山山药片经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不合格。抽样基数4kg,抽样1.2kg,备样0.6kg,检验人员以60元/kg的价格付费72元后抽检;4.剩余检验不合格批次干淮山山药片销售0.761kg,2.039kg被执法人员于送达检验报告当日予以现场扣押。货值金额共计117.66元,违法所得117.6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报告(NO:CMIT231010327F)、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511102688338983)、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小经营店备案凭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聂*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干淮山山药片)的事实等。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检验不合格批次干淮山山药片执行扣押的事实等;


2024年1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干淮山山药片经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3.没收检验不合格批次干淮山山药片2.039kg.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1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4-00065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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