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蔬利惠食品超市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37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4-06-2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乐中市监处罚〔202437


当事乐山市市中区蔬利惠食品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7L9HNP5B

经营者:***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青衣路11号地下1层182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食品小作坊经营;出版物零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服装服饰零售;针纺织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办公设备销售;家用电器销售;通讯设备销售;玩具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品销售;箱包销售;皮革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2月13日,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青衣路11号地下1层182号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老姜进行监督抽检,抽样的老姜经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NO:CMIT231214024F)、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511102688341880)、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抽检不合格泡老姜,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老姜已于抽检当日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经营检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老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4113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取得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111020186849)。2.当事人被抽检的检验不合格批次老姜是当事人2023年12月12日从*********处购进10kg,购进单价**元/kg,购进金额***元。3.上述老姜经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不合格。抽样基数6kg,抽样3.308kg,备样1.5kg,检验人员以19.8元/kg的价格付费65.5元后抽检;4.剩余检验不合格批次老姜6.692kg于抽检当日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198元,违法所得1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报告(NO:CMIT231214024F)、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511102688341880)、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老姜)的事实等;


证据四:抽检不合格批次老姜购进票据照片打印件1张、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照片打印件1张、供货商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进货查验台账5张,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等。


2024年1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老姜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涉及的不合格老姜具备可溯源凭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98元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1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4-00064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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