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姐肉摊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39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4-06-2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乐中市监处罚〔202439


事人:冯姐肉摊   

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乐中绿办[2022]13号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经营区域:乐山市共和社区便民市场

经营项目:冷食类食品制售


2023年10月24日,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共和社区便民市场的摊贩冯姐肉摊(***)经营的猪肝进行监督抽检,抽样的猪肝经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NO:CMIT231010304F)、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511102688338927)、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抽检不合格猪肝,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猪肝已于抽检当日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经营检验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猪肝),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31213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为一卖肉的摊贩,取得了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乐中绿办[2022]13号);2.当事人被经营的抽检的检验不合格批次猪肝是当事人2023年10月24日从*****购进5kg,购进时*****;3.上述猪肝经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不合格。抽样基数5kg,抽样2.1kg,备样1kg,检验人员以16.00元/kg的价格付费33.6后抽检;4.剩余2.9kg检验不合格批次猪肝于抽检当日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80元,违法所得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报告(NO:CMIT231010304F)、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3511102688338927)、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猪肝)的事实等;


证据四:抽检不合格批次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2张、购进收据复印件1张、付款记录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等。


2024年1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肝,经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五氯酚酸钠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八):“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项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涉及的不合格猪肝具备可溯源凭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80元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1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4-00063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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