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3]94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曼丽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88JLH3X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翠园街219号
经营者:葛*丽
2024年4月22日,我局接投诉举报反映当事人2024年4月20日销售的2瓶五粮液酒(八代五粮液酒,500ml/瓶)系假酒。2024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乐山市市中区曼丽食品经营部现场检查,现场共发现2023年7月生产“五粮液”4瓶,当事人现场提供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及进货台账(电子账)。2024年4月28日,涉案“五粮液酒”经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乐山市市中区曼丽食品经营部是一家主要从事烟、酒及少量预包装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于2024年2月26日以每瓶850元的价格回收八代五粮液酒(2022年5月25日生产)2瓶,回收后摆放在其经营场所货柜,于2024年4月20日以每瓶11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了2瓶。销售的该“八代五粮液酒500ML”(2022年5月25日生产),2024年4月28日经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酒为假冒我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除该产品外,当事人经营的其他同类产品均能提供进货票据及供应商资质。2024年4月28日,当事人全额退款、退货与投诉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赔付。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打印件、涉案物品图片、鉴定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中市监强【2024】37号)1份,《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辨认/鉴定证明书》(川五辨(鉴)NO:502733)及相关资质材料、四川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收款收据、涉案酒交易付款打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等。
3、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经济困难证明资料,退款记录打印件,和解书等,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的事实等。
2024年5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0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处理投诉纠纷,消除危害,经济困难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八代五粮液酒500ML”(2022年5月25日生产)酒2瓶;
2、罚款500元(伍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