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020号
乐山市市中区吴*富水产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8G8LE2D
经营者:吴*富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182****7801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636号
2023年10月27日成都科美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泥鳅、鲤鱼等水产品进行抽检,并于2023年11月28出具检验报告,食品名称:泥鳅(NO:CMIT231010885F) ;食品名称:鲤鱼(NO:CMIT231010882F)检验报告得出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636号的“乐山市市中区吴德富水产品店”进行执法检查,送达《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号:XBJ23511102688339476、XBJ23511102688339473)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复检申请书。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局决定予以立案,2023年12月5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不得在动物性食品中检出兽药的水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鲤鱼、泥鳅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鲤鱼、泥鳅已全部售完,违法所得796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产品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等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无法提供该批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照片打印件、法定代表人宋德富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何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1份、检验报告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鲤鱼、泥鳅的事实。
3、当事人采购食品供货凭证、供应商证照复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取得供货资质,索要购货票据、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客观事实。
2024年1月22日,我局向当人事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罚告【2024)0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得在动物性食品中检出兽药的水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元。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