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4〕54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胡长亮食品经营部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LJG41K
经营者:胡*亮
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1004号
2024年1月4日,我局接群众投诉,称在当事人处以560.00元/瓶购买的6瓶商标为“剑南春”的白酒,消费者经防伪电话查询为假酒,望我局协助调查鉴定。我局于2024年1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在售的1瓶商标为“剑南春”的白酒实施先行登记保存。2024年1月6日,投诉人将在当事人处购买的6瓶商标为“剑南春”的白酒送至我局委托保管鉴定。2024年1月12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7瓶商标为“剑南春”的白酒侵犯了该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24年1月12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在售的1瓶剑南春白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月24日,执法人员对胡*亮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1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系我局辖区合法个体食品经营主体,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1004号从事食品、日用品销售。据当事人陈述,2020年年底,当事人以2580.00元的总价购进了商标为“剑南春”的白酒8瓶,购进时未查验供货方资质,未保存进货票据,购进后以560.00元/瓶的价格销售。截止2024年1月4日,当事人销售上述“剑南春”白酒7瓶(其中6瓶,2024年1月3日、2024年1月4日被举报人购买),剩余1瓶被我局先行登记保存。2024年1月12日,我局委托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举报人购买的6瓶“剑南春”白酒及我局先行登记保存的1瓶“剑南春”白酒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7瓶商标为“剑南春”的白酒为侵犯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综上,此案货值金额4480元,违法所得39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胡*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法律主体资格等;
3.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照片4份等,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商标为“剑南春”白酒的事实及及当事人购进该批“剑南春”白酒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等;
4.投诉人委托保管鉴定的商标为“剑南春”的白酒6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等,证明投诉人在当事人处购买了商标为“剑南春”的白酒6瓶的事实等;
5.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剑南春” 商标注册证(第1047165号)复印件1份等,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持有“剑南春”商标真实有效的事实等;
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意见书》2份等,证明该公司认定当事人销售的7瓶商标为“剑南春”的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事实等。
2023年2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罚告〔2024〕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商标为“剑南春”的白酒,经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该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现实表现及客观实际,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予以从轻处罚如下:
1. 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白酒1瓶;
2. 没收违法所得3920元;
3. 并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予以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