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4〕28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万一民大药房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5QWYB8F
《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川DB1001891
投资人:张*生
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268号7幢1单元1楼1号
2023年9月25日,我局接群众投诉,称在当事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中街417号的分支机构处购买了超过有效期的阿胶,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进行检查,未发现其经营场所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在售。2023年10月23日,消费者向我局提供购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视频、付款凭证及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外包装照片,证明当事人2023年9月22日售出的阿胶已超过有效期。经初审,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 2023年10月24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2月5日、2023年12月7日分别依法对投资人张*生、营业员刘*平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2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在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中街设立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并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川DB1001891、经营范围:生化药品、生物制剂、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从事药品零售活动。2023年9月22日,当事人营业员刘*平在其分支机构处以1080.00元/盒售出了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于2017年9月17日,失效期2022年9月10日的阿胶(国药准字Z37021368)1盒,货值金额1080.00元,因事发后当事人向消费者做退款处理,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12315投诉工单1份及投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1份、微信支付凭据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证据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中街417号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个人独资企业的身份信息及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药品的资格;
证据3:投资人张*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员刘*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生、刘*平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证据4:2023年12月5日对投资人张*生、2023年12月7日对营业员刘*平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及货值金额1080.00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退款记录1份及减轻处罚申请1份、退款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消除不良影响及向我局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3年1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罚告〔2024〕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阿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中销售劣药的情形,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整改,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如下:处罚款1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