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中心城区鑫豪饭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3〕258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3-11-22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乐中市监处罚〔2023〕258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鑫豪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TF2C02

经营者:**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路186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7月4日,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路186号的乐山市中心城区鑫豪饭店经营的泡红椒进行监督抽检,抽样的泡红椒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NO:ASHA123Z05155)、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BJ23510000687232748ZX)、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抽检不合格泡红椒,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泡红椒已使用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泡红椒),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JY25111020051226)。2.当事人被抽检的检验不合格批次泡红椒是当事人2023年6月26日用红椒4kg和干花椒等香料放入盐腌制泡制而成。泡红椒购进2.5元/kg,购进金额**元。3.上述泡红椒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测检验不合格。抽样基数4kg,抽样1.222kg,备样0.606kg,检验人员以10.00元/kg的价格付费12.22元后抽检;4.剩余检验不合格批次泡红椒2.778kg被当事人制作5份泡椒兔菜品(大份)菜品销售。根据当事人菜单,泡椒兔(大份)售价为118元/份,货值金额共计10元,违法所得5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报告(NO:ASHA123Z05155)、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BJ23510000687232748ZX)、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泡红椒)的事实等。


2023年9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3〕2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泡红椒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90元整(伍佰玖拾圆整)


2.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0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3-00115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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