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3〕210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3-10-16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3210


当事人1刘*,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柏杨村9组7号

当事人2:涂*凯,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乐山市沙湾区范店乡先锋村2组14号

2023年2月15日,我局收到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乐市监交办[2023]0213号),市局将“市中区嘉定坊2023年新春美食集市‘大凉山牦牛肉大串’摊位涉嫌虚假宣传一案”移送我局管辖。经初步审查,刘*(身份证号:******************)、涂*凯(身份证号:******************)涉嫌以红柳大串冒充牦牛肉、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红柳大串)、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3年3月7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2023年3月7日,我局对宋*美(微信昵称:盛航食品成都直销点)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3月13日,我局对涂*凯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4月8日、5月15日,我局对刘*进行了询问调查。

现查明:2023年1月18日至2月5日,刘*、涂*凯合伙经营原嘉定坊“新春美食集市”鑫智源50号商铺(以下简称:鑫智源50号商铺),刘*负责摊位场地的租赁、装修、水电、卫生及肉串购进,涂*凯负责购买调料、找工人(涂*凯招的李*等三名小工均未取得健康证明)加工、销售,销售收入扣除肉串成本、人工工资、调料费等后,利润由刘*和涂*凯平分。该摊位四周篷布印有“……大凉山牦牛肉大串……”等内容,并配有牦牛图片,摊位内部中间摆放有一头牛骨架,该骨架头部皮毛完整,有牦牛特征。

2023年1月16日,涂*凯从成都崇州购买牦牛一头,屠宰后,2023年1月20号,涂*凯将该牦牛拉到鑫智源50号商铺(以下简称:鑫智源50号商铺),将牦牛肉割下,用竹签串成肉串,对外销售。2023年1月22日,涂*凯将印制有“牦牛肉 10元/串”的A4纸张贴到鑫智源50号商铺篷布上。2023年1月23日,上述用牦牛肉串的竹签肉串销售完毕,1月24日起,刘*、涂*凯开始在该商铺销售刘*在“盛航食品成都直销点”(微信昵称)处购买的“红柳大串(速冻生制品)”,但销售时仍对外宣称销售的为牦牛肉,直至2023年1月18日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后,刘*、涂*凯才将摊位四周篷布更换,将篷布上张贴的“牦牛肉 10元/串”的A4纸清除并将摊位内部中间摆放的牛骨架搬走。

刘*购进“红柳大串(速冻生制品)”时未查看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刘*、涂*凯经营的“红柳大串(速冻生制品)”经市局抽样并委托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经检验,送检样品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刘*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红柳大串(速冻生制品)”标签标示执行标准为SB/T10379-2012,经查SB/T10379-2012为速冻调制食品,胭脂红为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规定,胭脂红及其铝色淀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中不含速冻调制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笔录1份,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2(乐市监限提[2023]1号、2号刘*询问笔录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涂*凯询问笔录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林询问笔录及身份证照片各1份,宋*美询问笔录及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共计53页,重庆鑫智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照片打印件各1张,多种经营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嘉定坊步行街集市商户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2023年新春美食集市安全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微信截图打印件9张,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9张,乐山市市中区好百年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各1份、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编号:LSSSCJGJZFCY0001、LSSSCJGJZFCY0002)各1份,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委托检验合同(2023BS0003、2023BS0023、2023BS0024)复印件各1份,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3BS0003、2023BS0004、2023BS0023、2023BS0024)各1份等

本局认为:

当事人以红柳大串冒充牦牛肉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红柳大串)、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项:“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十五)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规定的情形,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予以警告

2、处罚款365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予以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25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3-00102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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