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中心城区永远日杂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3〕30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3-04-07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乐中市监处罚〔202330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永远日杂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6Y2JU05

经营者:***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593号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五金产品零售;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10月19日,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593号的当事人经营的聚乙烯丙(涤)纶防水卷材(生产单位:寿光市友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查。2023年1月13日,我局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099361)及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220211JC0234)。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所检项目中拉伸强度、撕裂强度不符合GB/T18173.1-2012《高分子防水材料 第1部分:片材》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当事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593号的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聚乙烯丙(涤)纶防水卷材(生产单位:寿光市友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售,仅见备样1卷检验不合格批次的聚乙烯丙(涤)纶防水卷材。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也无异议。当事人涉嫌销售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聚乙烯丙(涤)纶防水卷材),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2021年6月2日开始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2021年5月15日当事人从*************购进5卷检验不合格批次的聚乙烯丙(涤)纶防水卷材,进购价格***元/卷,购进金额***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聚乙烯丙(涤)纶防水卷材时未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资质和进货票据。3.上述聚乙烯丙(涤)纶防水卷材于2022年10月19日经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测,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4.上述聚乙烯丙(涤)纶防水卷材购进后以200元/卷销售,以180元/卷价格被山东精准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测2卷,其中备样1卷。5.2022年11月3日,当事人向************退货3卷,可提供退货凭证。6.被截至执法人员2023年1月13日至经营场所检查,抽检2卷,退货3卷,销售0卷,抽检不合格批次聚乙烯丙(涤)纶防水卷材货值金额360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220211JC023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099361)、关于协助送达监督抽查结果的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收货单》1份,现场照片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等。


2023年2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3〕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聚乙烯丙(涤)纶防水卷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检验不合格批次的聚乙烯丙(涤)纶防水卷材(生产单位:寿光市友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备样的1卷


2.处罚款人民币4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14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3-00058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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