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2〕233号
名称:乐山市市中区王建伟食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00MA633YP764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百福路384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6月21日,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受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百福路384号的当事人经营的散装干百合进行付费监督抽检,抽样的干百合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一份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2022S0460】、一份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2511100683330908】及一份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干百合1.25Kg在售,执法人员现场依法予以扣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我局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当事人于2009年07月08日开始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0MA633YP764),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1020181205,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当事人于2022年3月10日从**购进散装“干百合”2kg,购进单价**元/KG,购进金额***元。2022年6月21日,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干百合”进行付费监督抽检,抽样的“干百合”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检销售0.75kg,销售单价70元/kg,货值金额140元,违法所得6元。剩余未产生销售的散装干百合1.25KG均被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依法予以扣押,当事人经营的检验不合格批次干百合未流入市场。当事人购进上述检验不合格散装干百合时未依法留存供货方资质、厂家资质、购进票据、检验报告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2022S0460】、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251110068333090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 SC908)、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3.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1份,现场照片1张,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干百合)的事实等;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执行扣押的决定等。
2022年9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检验不合格散装干百合时未索取相关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散装干百合经检验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干百合)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抽检不合格批次散装干百合基数量小仅2KG,且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事实。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检验不合格批次的散装“干百合”1.25KG;
3.没收违法所得6元(陆元整);
4.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
共计处罚没款10006元(壹万零陆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