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2〕241号
名称:乐山市极剂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102MA69FGR97U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白云街342号1层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
药品经营许可证:川DB1000279
2022年8月3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2022年四川省药品抽检计划(自抽自检)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白云街342号1层的当事人经营的藿香正气水(厂家:四川天府康达药业集团府庆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20102,包装规格10毫升X12支,规格:每支装10毫升,包装:口服液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1022378,有效期至2023年12月)进行付费监督抽检,抽样的藿香正气水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2022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一份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2C0303】、一份《四川省药品抽验品种检验结果送达及拟公告告知书》【乐中市监送告B[2022]1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上述同批次抽检不合格藿香正气水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现场可出示检验不合格批次藿香正气水的随货同行单、税票、清单、成品检验报告书、供货商资质。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局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当事人于2020年6月24日开始经营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川DB1000279,经营范围: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当事人2022年4月24日从**********购进10盒四川天府康达药业集团府庆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藿香正气水(批号220102,包装规格10毫升X12支,规格:每支装10毫升,包装:口服液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1022378,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22年4月29日购进10盒同厂家同规格同品种的藿香正气水(批次号220101,包装规格10毫升X12支,规格:每支装10毫升,包装:口服液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1022378,有效期至2023年12月)。购进单价均为***元/盒,购进金额均为**元。当事人在购进检验不合格批次的藿香正气水时索取了厂家《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购进批次藿香正气水检验报告等。2022年8月3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藿香正气水”进行付费监督抽检,抽样的“藿香正气水”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出甲醇量0.08%(ml/ml)(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检验不合格批次藿香正气水销售10盒,其中以单价4元/盒销售5盒,单价3元/盒销售5盒。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之规定,本案涉案货值35元,违法所得25.2元。当事人于2022年8月25日对检验不合格批次的藿香正气水进行了召回通知,因消费者已用于洗澡,未能成功召回。
四、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2C0303】、四川省药品抽验品种检验结果送达及拟公告告知书【乐中市监送告B[2022]1号】、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检查记录表复印件(抽检记录)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3.不合格药品核查情况结果表、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据提取单》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2张,情况说明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藿香正气水)的事实等;
4.藿香正气水进货台账复印件、**********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复印件、服务清单成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2份,销售台账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张,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张,**********合格供货方档案表复印件、质量体系情况调查表复印件、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样票复印件、印章备案表复印件、质量保证协议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关于变更“随货同行单(票)”式样的通知、变更后**********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各1份等,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等。
5.召回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对检验不合格批次的藿香正气水进行了召回通知的事实等。
2022年11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2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藿香正气水”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构成了经营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履行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规范经营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2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