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中心城区玉波茶叶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3〕28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3-04-07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

乐中市监处罚〔202328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玉波茶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J5DNX1

经营者:***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552号

2022年11月12日,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按照2022年四川乐山市中经营环节抽检计划受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552号的乐山市中心城区玉波茶叶店经营的散装茶叶进行监督抽检,抽样的毛峰(绿茶)经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ZARE20221105649)、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2370103685752660)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批次抽检不合格毛峰(绿茶)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茶叶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乐中市质监销(2021)7021号)2.当事人被抽检的检验不合格批次散装毛峰(绿茶)是当事人2022年10月18日从多个种茶农民处购进。购进30KG,购进单价均为**元/KG,购进金额****元。抽样基数30KG,抽样1KG,备样0.5KG,检验人员以120元/KG的价格购买付款120元后抽检;销售29KG,货值金额共计3600元,违法所得2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ZARE20221105649)以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2370103685752660)、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茶叶的事实等

2023年2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3〕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毛峰(绿茶)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不合格,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茶叶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七):?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警告,并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13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3-00053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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