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2〕259号
四川蜀忆辰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9174Q9W
经营者:***
经营场所:乐山市山市市中区白燕路354号2楼
违法事实:
2022年10月25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山市市中区白燕路354号2楼的四川蜀忆辰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见以下情况:1.对当事人证照进行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已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审核符合法定要求;2.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进门右侧货物柜第五层查见标示为:品名:黄焖鸡半固态调味料,配料表:菜籽油、食用鸡油、辣椒酱等,生产许可编号:SC10351011501343,产品执行标准号:Q/SD0003S,生产日期:2022/07/05,保质期:12个月,产地:四川省成都市,制造商:四川蜀鼎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峡工业园区兴达路276号,委托商:四川蜀忆辰商贸有限公司; 3.执法人员对上述剩余2袋产品进行现场扣押,并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中市监强(2022)134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乐中市监限提(2022)134号)要求规定时限内提供相关资质;4.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
我局于2022年10月25日对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立案调查。于2022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肖勇刚进行了询问。
现查明,当事人是一家从事食品经营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成立于2020年02月28日,由于当事人没有生产厂址,不具备自己生产产品的条件,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微信方式联系自称是四川蜀鼎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委托四川蜀鼎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上述黄焖鸡产品,当事人没有按食品生产相关规定于生产厂家签订正式的书面生产委托书,只通过**取得了四川蜀鼎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资质材料(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并未进行实地核查,就要求四川蜀鼎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为其生产“黄焖鸡半固态调味料”。生产出来的产品成本为2.50元,生产数量为:500袋,上述产品共计生产成本为1250元。当事人在收到产品后采取网络销售的方式在各平台进行销售。截止2022年10月25日,共销售了222袋,销售平均单价为10.60元,销售金额为2353.20元。被我局现场扣押2袋,剩余276袋已于2022年8月5日退还给了**。上述产品共计货值金额为5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蜀忆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页,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符合法定要求。
2.《现场笔录》原件1份共3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客观事实。
3.《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客观事实。
4.四川蜀忆辰商贸有限公司与**的聊天记录以及**的发货单复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购进产品的客观事实。
5.《举报人投诉单》、《案件线索移送函》、《承诺书》复印件3份10页,证明当事人违法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客观事实。
6.四川蜀忆辰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查验台账及供货商资质材料复印件4页,证明当事人立即整改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
我局于2022年12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罚告〔2022〕25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起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结合上述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因此,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立即整改,规范食品的经营行为,并决定予以四川蜀忆辰商贸有限公司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产品“黄焖鸡半固态调味料”两袋。
2、没收违法所得2353.20元(贰仟叁佰伍拾叁元贰角);
3、处罚款人民币5300元(伍仟叁佰元);
共计处罚没款7653.20元(柒仟陆佰伍拾叁元贰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
银行: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
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
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