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3〕42号
乐山市市中区蜀犁牛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11102MA689NYN1A
经营者 :***
联系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175号
违法事实:
2022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2人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C22370103685754983)及《检验报告》(No:ZARE20221105698)各一份送达至乐山市市中区蜀犁牛餐饮店(以下称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收,执法人员现场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见以下情况:1、执法人员现场该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检查,未见异常情况。2、在当事人店内及库房未查见有2022-11-5批次“干笋子”;3、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批次的“干笋子”进货票据和查验记录,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4、执法人员现场依法进行了拍照取证。在检验异议期内,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依法提出复检申请。
我局于2022年12月12日对当事人经营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干笋子)行为立案调查。于2023年2月9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委托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调查得知:当事人是一家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9人,当事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2年11月5日委托家人在**********购进(具体商家信息无法核实)上述“干笋子”数量:3斤,购进单价:**元/斤,购进金额:***元;2022年11月14日,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到当事人抽样共抽1.2斤,支付当事人:69.6元;在抽检后当事人组织员工聚餐食用了剩余的1.8斤,价值:104.4元;合计购进金额:174元;合计销售金额:69.6元。经抽样检验上述“干笋子”检验项目为:(铅(以Pb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等4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乐山市市中区蜀犁牛餐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页、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等;
2.《现场笔录》原件1份共3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8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客观事实等;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期报告情况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原件各1份、《检验报告》原件1份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了食品抽样并进行检验的客观事实等;
4.《询问笔录》原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已购进上述食品且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客观事实等。
本局于2023年2月 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乐中市监处罚告〔2023〕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起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一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干笋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结合上述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且受新冠疫情影响当事人营业收入较少,经济较为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要求);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2、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干笋子)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69.6元,处罚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
以上共计处罚没款1006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
银行: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
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
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