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3〕3号
乐山市市中区明洪通讯设备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7EAEH70H
经营者:**
地址:乐山市市中区徐家街67号22幢1单元
违法事实:
2022年1月4日,我局接到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投诉,称乐山市市中区明洪通讯设备经营(以下称:当事人)销售侵犯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2023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同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授权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徐家街67号22幢1单元的乐山市市中区明洪通讯设备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1、当事人对外名称“诚信通讯、手机批发、维修、换屏、回收、置换”店内面积约40平方米,共计三间,其中一间营业厅,一间工作间,一间卫生间。2、当事人店内现场有两名工作人员,**和**。3、当事人现场出示《营业执照》核准名称:四川天时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核准住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徐家街67号22幢1单元,现场出示第二张《营业执照》核准名称:乐山市市中区明洪通讯设备经营部,核准类型:个体工商户,核准经营者姓名:**,核准地址同上。现场出示公司两枚公章,名称分别为:天时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天时利通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现场提取手机壳16个;Betteyy(原电)6s2个:Batteyy(原电)6sp3个;内置电池(原装)正品2个;苹果8电池(原)1个;苹果xmax电池(原)1个;苹果7电池(原)1个;苹果12max电池(原)1个;苹果xpx电池1个,均未标示价格。经广州泓誉“
”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初步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物品均为假冒苹果公司“
”注册商标(商标标识“
”)的产品。5、当事人经营店现场摆放“苹果iphone”专卖店专用收据1本,执法人员现场提取已使用过的专用收据单共计7页。6、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苹果公司授权委托书。7、执法人员现场对侵权产品依法进行扣押。8、执法人员现场依法进行拍照取证。
我局于2023年1月12日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机配件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2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者明洪和四川天时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李金彪进行了询问调查。
现查明:四川天时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已于2021年9月17日将“诚信通讯手机店”转让给乐山市市中区明洪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现“诚信通讯手机店”实际经营者为:**,主要从事手机与配件销售。
当事人是一家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12月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7EAEH70H,经营地址:乐山市市中区徐家街67号22幢1单元,经营者:**。据当事人陈述:手机壳是2022年1月在微信商家(********** **,地址:广东.深圳(具体地址不详,无法核实)处购进,其中标示为“
”手机壳(16个),购进单价(属于随机发货,各种“
”型号都有):***元/***个,合计购进金额:16元,该产品属于当事人平时购买手机后赠送给顾客用。手机电池是2022年8月6日深圳商家开面包车到当事人处进行推销时购进,具体不知商家名字(无法核实售卖人),其中标示为Battery(原电)6s(2个),购进单价:**元/个;Battery(原电)6sp(3个),购进单价:**元/个;苹果xmax电池(原)(1个),购进单价:**元/个;苹果7电池(原)(1个),购进单价:**元/个;苹果12max电池(原)(1个),购进单价:**元/1个。上述六种产品均未销售,合计货值金额:291元,当事人无法向我局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和销售票据。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物品做工粗糙,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
”)的产品。当事人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天时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川天时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人)、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等;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9张、鉴定证明书1份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商品的违法事实等;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和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印有“
”图案的产品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商标标识“
”)的产品的事实等;第628137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第6281379号商标合法有效;
证据三: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送达的《行政投诉书》1份等,证明该案件来源等;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截图4份,转账记录截图1份,证明涉案产品购进情况等;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客观事实。
我局于2023年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罚告〔2023〕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起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上述手机配件,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当事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结合上述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且经营门市仅40平方米,属于小微经营者,销售侵权商品数量仅28个,危害后果轻微。案发后主动进行整改,停止侵权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案情,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标识为“
”电池8个,“
”手机壳16个;
2.处罚款3000.00元(人民币叁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
银行: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
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
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2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