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轻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3〕84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3-03-31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384


当事人:乐山轻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7FTUXB3J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刘*然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三苏路1397号2楼2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医疗美容服务;生活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诊所服务;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三苏路1397号2楼2号的乐山轻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墙上悬挂有《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当事人正在营业,现场有工作人员6人;3、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配药室药品货柜上发现:(1)云南白药?云南白药胶囊1盒(剩余2粒),标签标示有:“国药准字Z53020799, 16粒装,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ZFA2202,生产日期:2022.06.07,有效期:至2027.05……”等内容;(2)利舒安?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盒,剩余7支,标签标示有:“国药准字H42021700,1ml:1mg(按C9H13NO3计)×10支,远大医药(中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0409,生产日期:20220411,有效期至:2024年03月……”等内容;3、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进货票据、无法提供药品验收记录、处方笺、药品使用记录;5、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上述药品,并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上述药品的相关资料;6、当事人现场提供了1张微信付款截图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2022年12月25日17时27分24秒向万物生大药房付款23元。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202319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一、当事人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22年09月22日至2027年09月21日,主要从事美容外科和美容皮肤科等诊疗项目,设有手术室、皮肤室、注射室、配药室、观察室、咨询室等,其中配药室用于放置当事人经营使用的药品,或配置待使用的药品。

二、2022年10月29日,当事人在乐山市万物生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乐山瑞晗路店(药品零售企业)购买了1盒云南白药?云南白药胶囊,价格**元/盒。2022年12月12日当事人销售了2粒云南白药?云南白药胶囊给顾客周**。截止20231月9日,上述云南白药?云南白药胶囊除去当事人销售了2粒,我局扣押了2粒,剩余的已被当事人员工服用。2022年10月9日,成都高新艾普森科赫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从成都斯美康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了5盒利舒安?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单价**元/盒。当事人从成都高新艾普森科赫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拿了1盒上述利舒安?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给顾客使用。2022年11月17日当事人给顾客周**使用利舒安?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支。2022年11月21日当事人给顾客陈**使用利舒安?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支。2022年12月12日当事人给顾客周**使用利舒安?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支。截止2023年1月9日,当事人给顾客共使用了3支上述利舒安?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剩余7支已被我局扣押。当事人对顾客收取的项目费包含该项目所有的费用,项目中使用药品不单独收取费用。此案涉案药品购进金额共计66元,违法所得不能准确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询问调查笔录2,照片4张,处方笺及门诊日志复印件4页,乐山轻美医疗使用记录复印件2页,成都斯美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图片1张,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乐山轻美医疗美容非手术/手术项目表照片1张,乐山市万物生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乐山瑞晗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等;

证据二:乐山轻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身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减轻处罚申请书及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等。

20232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3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

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此案货值金额较少,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减轻处罚,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法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云南白药?云南白药胶囊2粒,利舒安?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7支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8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3-00043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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