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3〕85号
当事人:乐山市万物生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乐山瑞晗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BLTB143E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负责人:汪*博
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瑞晗路1140号1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食品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诊所服务;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乐山轻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配药室药品货柜上发现:云南白药?云南白药胶囊1盒(剩余2粒),标签标识有“国药准字Z53020799,16粒装,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ZFA2202,生产日期:2022.06.07,有效期:至2027.05……”等内容。乐山轻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无法提供该药品的购进票据,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根据乐山轻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提供的微信付款截图打印件初步确定,上述药品是乐山市万物生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乐山瑞晗路店从乐山市和盛康药品有限公司调货,并销售给乐山轻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责任公司。经初步审查,当事人从乐山市和盛康药品有限公司调货产品涉及药品和医疗器械。当事人涉嫌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涉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2023年1月10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一、当事人成立于2022年05月09日,取得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川DA8331045,法定代表人:汪海博,经营范围: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经营方式:零售,有效期至2027年05月26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编号:川乐药监械经营备20220105号,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2002年分类目录:6820,6821,6825,6826,6827,6840(诊断试剂不需低温冷藏运输贮存),6841,6864,6866;2017年分类目录:01,07,08,09,14,18,20,22,6840体外诊断试剂(不需冷链运输、贮存)。
二、2022年9月6日当事人从乐山市和盛康药品有限公司调了2盒云南白药?云南白药胶囊,2022年9月25日当事人从乐山市和盛康药品有限公司调了2支丁酸氢化可的松乳膏(尤卓尔)和500个医用外科口罩(康邦)。乐山市和盛康药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MA6620E97E,法定代表人:汪海博,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方式均为零售。2022年10月29日,当事人销售了1盒上述云南白药?云南白药胶囊,销售价**元/盒。2022年12月25日和2023年1月7日,当事人分别销售了1支上述丁酸氢化可的松乳膏(尤卓尔),销售价**元/支。当事人陈述上述医用外科口罩(康邦)部分赠送顾客,部分自用,部分销售,销售价**元/个。截止2023年1月10日,上述云南白药?云南白药胶囊剩余1盒被我局扣押,丁酸氢化可的松乳膏(尤卓尔)和医用外科口罩(康邦)已销售完毕。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为72元,违法所得54元。当事人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为250元,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乐山轻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询问调查笔录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截图打印件1张,出库(送货)单复印件3份,检验报告书复印件2份,乐山市和盛康药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等,证明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事实等;
证据二:乐山市万物生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乐山瑞晗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减轻处罚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等。
2023年2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3〕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
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此案货值金额较少,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减轻处罚,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法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云南白药?云南白药胶囊1盒;
2、没收违法所得54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20054元。
当事人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