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3〕92号
当事人:乐山市念香米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5582475554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龚*和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龙安路60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粮食收购……一般项目:谷物销售;谷物种植……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乐山市念香米业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在当事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龙安路60号的生产场所和位于青平镇八一村五组村委会旁的成品库房共发现715袋超过保质期的“汉中香米”(25kg/袋),当事人现场无法说明上述“汉中香米”的购销情况,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1年12月8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1月10日,我局将当事人涉嫌犯罪线索移交乐山市市中区公安分局。2022年7月28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乐市中检刑不诉《不起诉决定书》(〔2022〕93号),决定对龚永和不起诉。2022年11月17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将此案移送至我局作行政处罚。2022年11月17日,我局决定再次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一、当事人成立于2010年08月09日,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51110200073,食品类别:粮食加工品,有效期至2027年07月10日。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111020169885,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销售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
二、2021年4月23日,当事人从犍为县**米业有限公司购进“汉中香米”47吨,购进价**(**元/吨)。该批“汉中香米”的生产商为:峨眉山市禾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51118100062,净含量:25kg,生产日期:2020年10月,保质期至2021年4月底。2021年5月起,当事人将该批“汉中香米”陆续向养殖户潘**销售了8吨用于养鸡,向养殖户李**销售了3吨用于养猪,在乐山市市中区**饲料经营部作为饲料销售了8.375吨,送了0.25吨给邻居。2021年7月开始,当事人安排工人将5吨该批超过保质期“汉中香米”用白口袋翻装成50kg每袋后销售给米贩子,销售价**元/吨;当事人安排工人将4.5吨该批超过保质期“汉中香米”从米斗加入生产线混入当事人自己生产的大米中,经重新洗米、抛光、色选等程序后,包装成15kg/袋或25kg/袋的“金稻香”牌大米后对外销售,销售价**元/吨。
三、当事人安排工人将超过保质期的“汉中香米”与正常生产的大米混合生产“金稻香”牌大米的过程中,工人随机倒入超过保质期的“汉中香米”进米斗,在生产线上与正常大米随机混合,混合包装的“金稻香”牌大米中超过保质期的“汉中香米”和正常大米无固定比例,且当事人未单独建立混入超过保质期“汉中香米”生产的“金稻香”牌大米的生产记录,故无法核实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汉中香米”混入正常大米中后生产的“金稻香”牌大米的数量。
综上,认定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大米)9.5吨,其中5吨重新包装成白口袋大米的销售价**元/吨,4.5吨混装成“金稻香”牌大米的销售价**元/吨。此案货值金额34650元,违法所得34650元。
另,因涉案“汉中香米”已生虫,容易损毁变质,不宜长期保存,征求当事人意见后,依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22年12月6日我局将扣押的715袋超过保质期“汉中香米”以焚烧方式先行处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乐山市念香米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2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2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龚**询问调查笔录5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询问调查笔录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毛**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辨认照片1张,王**询问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转账截图打印件3张,微信截图打印件1张,现场检查及产品照片14张,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移交卷宗1本共252页,夏**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峨眉山市禾丰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峨眉山市禾丰米业有限公司生产记录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大米委托加工、储存协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等共计49页,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及附件共92页等,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大米)的事实等;
证据二:乐山市念香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1份,销毁照片15张等,证明扣押的715袋“汉中香米”已先行处置的事实等;
证据四:从轻处罚申请及相关材料30页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等。
2023年3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3〕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情节,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相关因素,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本局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715袋“汉中香米”(已先行处置);
2、没收违法所得3465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346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81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