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3〕89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袁氏调味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0MA659U2301
经营者:袁*明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街158号
违法事实:
2023年01月30日,我局在对乐山市市中区安山粮油干杂店涉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一案的调查中了解到,安山粮油干杂店销售的小干笋子在食品抽检过程中发现其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涉案小干笋子系从乐山市中心城区高飞调味品经营部采购。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13日对高飞调味品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其负责人介绍该涉案小干笋子是从乐山市中心城区袁氏调味品经营部采购,并出具了相关的进货票据。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决定予以立案,2023年02月13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调查得知,乐山市中心城区袁氏调味品经营部是一家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当事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等食品经营相关资质,并于2017年8月起开始营业。主要经营干货及调味品等食品。
当事人经营的小干笋子经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小干笋子是当事人于2022年08月从凤凰城菜市场一自产自销农民处采购。购进数量5kg,单价50元/kg,共计250元。销售了5KG(一次性销售给高飞调味品经营部),销售价格为60元/kg,销售金额300元,利润50元。2023年2月13日,我局现执法人员在场检查中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在售,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产品销售票据,未能提供采购票据及供应商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印件1份,乐山市市中区安山粮油干杂店《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乐山市中心城区高飞调味品经营部《询问笔录》一份,乐山市中心城区高飞调味品经营部《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乐山市中心城区高飞调味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乐山市中心城区高飞调味品经营部《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乐山市市中区安山粮油干杂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一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事实。
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的小干笋子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的规定,构成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情形。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销售商品数量少,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案情,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