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3〕48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松可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05413512XA
类型:独资企业
经营者:谢*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大佛街道办事处任家坝村7组696号
2022年10月31日,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到四川省乐山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食堂的“热狗面包”依法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11月28日抽样结果送达我局,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NO:ZARE20221100831)检验报告和(XC22370103685751940)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生产的“热狗面包”在四川省乐山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食堂被抽检,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复检申请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
当事人于2012年10月9日注册成立,名称:乐山市市中区松可食品厂,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乐山市市中区大佛街道办事处任家坝村7组6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05413512XA 。2018年4月1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6年4月11日,经营者名称:乐山市市中区松可食品厂,许可证编号:JY15111020153543,法定代表人:谢强,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2018年7月6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7月5日,经营者名称:乐山市市中区松可食品厂,许可证编号SC12451110200139,法定代表人:谢强,食品类型:糕点。
2022年10月31日,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到四川省乐山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食堂的“热狗面包”依法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测。2022年11月28日抽样结果送达我局,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2022年10月30日生产的热狗面包为400个,提供了该批次蛋糕的生产记录和销售清单,10月31日以单价1.49元/个销售给四川省乐山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食堂,销售收入为596元,违法所得5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抽检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生产记录1份、食品销售单1份自查报告1份、整改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事实。 2023年2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3〕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事发后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调查、立即自查整改消除隐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货值金额较少,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96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