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育康大药房龙泓路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罚〔2022〕41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2-12-16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41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育康大药房龙泓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6T2HH4M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

经营者:王*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龙泓路327号

 2021118日,本局收到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2021]31》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举报人许强,性别男,汉族,1971725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02197107255712,联系电话15730494418,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中二路2号,举报人实名举报乐山市市中区育康大药房龙泓路店销售“德国劲霸、金伟哥VGA、中药伟哥、德国黑金刚”四种保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请求依法查处。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20211125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613注册设立,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育康大药房龙泓路店,住所乐山市市中区龙泓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6T2HH4M。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王勇、住所乐山市市中区龙泓路327号,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3710日,许可证编号JY15111020042747

 

202111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设立在乐山市市中区龙泓路327号乐山市市中区育康大药房龙泓路店进行现场核实,该店已于20216月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门市已退租。

 

经调查,举报人许强与购买人张利为夫妻,举报人许强提供视频中购买人张利先后于2020330日、414日、52日、521日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泓路327号育康大药房购买“德国劲霸、金伟哥VGA、中药伟哥、德国黑金刚”四种保健食品。其外包装上载有“中药伟哥:产品的特点,见效快,服用后1530分钟即可见效。服用一天药效可达两天,疗效显著。德国黑金刚:适宜人群,阳痿、早泄、遗精滑精等,批准文号,港卫食准字(2013)第021号。执行标准Q/CGJ.J03.05_2013.生产日期,2019/02/04,有效期三年。德国劲霸:生产日期2019525日,有效期三年”等字样。张利2020330日购买“金伟哥VGA1盒,支付120元;414日购买“德国劲霸”4盒,支付600元;52日购买“德国劲霸”5盒,支付750元;521日购买“中药伟哥”8盒、“德国黑金刚”2盒,支付1500元。共计支付2970元人民币。

 

经调查,育康大药房在20203月至5月购进了“德国劲霸、金伟哥VGA、中药伟哥、德国黑金刚”四种保健食品。德国劲霸进货9盒,单价12/盒;金伟哥VGA进货1盒,单价12/盒;中药伟哥进货8盒,单价12/盒;德国黑金刚进货2盒,单价12/盒。分四次全部销售给张利,没有开具销售发票。育康大药房因店铺关门后,票据和电脑全部丢失,无法提供购销台账。

 

2022111日育康大药房法人代表王勇与张利协商和解,退还了张利购货款并支付补偿金共计3530元。张利邮寄退回所购保健品,2022112日王勇收到退回保健品当即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市场监管[2021]31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

 

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2年1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保健食品外包装上载有“服用一天药效可达两天,疗效显著,药力持久,港卫特食字2012第0123号。执行标准,Q/XZ2010—03生产日期20180824,有效期,三年”等字样的保健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召回销售的食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四川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减轻处罚情节,我局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7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1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2-00191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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