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17号
当事人:乐山市孝老苑老年公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乐山市孝老苑老年公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100MJQ637294E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1819号
经营者:梁*
身份证号码:******************
电话:182****5316
联系地址: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1819号
2021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陈生、梁俊对当事人设立在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1819号的乐山市孝老苑老年公寓依法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测,2021年11月25日抽样结果送达我局,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NO:FSC20211010988)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370103686434646),告知当事人被抽检食品中干黄花铅(以pd计)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复检申请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月7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
当事人于2018年9月4日注册成立,名称乐山市孝老苑老年公寓,类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100MJQ637294E。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乐山市孝老苑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梁旸、住所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1819号,主体业态老年生活护理;康复休养;旅居养老,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许可证编号JY35111020046509。
2021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设立在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1819号的乐山市孝老苑老年公寓依法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测。共抽检9批次食品,其中干黄花被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出铅(以pd计)含量实测值为0.283,检验依据GB5009.12-2017第二法;判定为不合格食品。经调查2021年9月25日当事人在惠达谷超市购进3kg干黄花,单价为96元/kg,合计金额为288元,抽检后剩余的2.4kg干黄花分别于10月25日、11月5日、11月13日用于院内食堂菜品制作全部用完。当事人在采购食材方面是由食堂负责人负责采购的,由于管理疏忽在购进这批干黄花的时候,没有查验对方资质,只是索要了购货票据,建有进货台账和进出库台账,但没有查验、索取供货方资质,截止2022年1月7日立案调查,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材料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抽检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2年1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四川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