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2〕217号
当事人:四川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乐山第一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8HPQ60W
负责人:**
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11号1幢-1层
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111020157153
2022年4月11日,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受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11号1幢-1层的当事人经营的乐山市念香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稻香米进行付费监督抽检,抽样的金稻香米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一份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2022S0012】、一份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2511100683330207】及一份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上述同批次抽检不合格金稻香米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2022年4月24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受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11号1幢-1层的当事人经营的成都罗氏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油腐乳进行付费监督抽检,抽样的红油腐乳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检验报告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合格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一份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SP2022A07049】、一份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2510000003933408】及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上述同批次抽检不合格红油腐乳库存7瓶,已予以扣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建议立案调查。我局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当事人于2021年01月08日开始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8HPQ60W),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2年4月11日,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金稻香米”进行付费监督抽检,抽样的“金稻香米”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4月24日,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红油腐乳”进行付费监督抽检,抽样的“红油腐乳”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检验报告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合格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2年3月6日从生产厂家*********购进“金稻香米”(生产日期:2022年3月1日)500KG,购进单价**元/KG,购进金额****元;散装销售498kg,损耗2kg,销售单价4.58元/KG,货值金额2280.84元,违法所得230.84元;当事人于2021年9月16日从**********购进“红油腐乳”(生产厂商:成都罗氏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8月10日)40瓶,购进单价含税***元/瓶,购进金额****元,销售数量33瓶,销售单价10元/瓶,货值金额400元,违法所得59.07元。库存7瓶已扣押。综上,货值金额共计2680.84元,违法所得289.91元。
4.当事人购进上述二种检验不合格食品时留存了供货方资质、厂家资质、购进票据、检验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等,并记录了购进台账。
四、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2022S0012】、【NO:SP2022A07049】、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2511100683330207】、【SC2251000000393340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各二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 000054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SC206-215)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3.现场检查笔录2份,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金稻香米、红油腐乳)的事实等;
4.检验不合格金稻香米进货台账1张、红油腐乳进货台账复印件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3张,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张,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张,进货票据复印件2张,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等,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执行扣押的决定等。
2022年7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2〕2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及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及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金稻香米、红油腐乳)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涉及的两种检验不合格批次产品具备可溯源凭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检验不合格批次红油腐乳(生产厂商:成都罗氏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8月10日)7瓶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