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195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杨湾周老三全牛火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YE709M
经营者:周*康,男,现年59岁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长春村8组
按照2022年散装白酒专项监督抽检方案有关要求,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30日对乐山市市中区杨湾周老三全牛火锅店经营的散装窖酒(白酒)进行抽样检验,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2A0363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同批次的散装窖酒(白酒)剩余1.5L,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或异议。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于2022年5月20日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乐山市市中区杨湾周老三全牛火锅店,许可证编号:JY25111020058105,有效期至2024年01月02日。
当事人经营的散装窖酒(白酒),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不符合GB 2760-2007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于2008年6月10日购进了散装窖酒(白酒),该产品售价336元/L,因时间太久,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产品的进销货台账记录及产品相关资质。截止2022年5月20日检查当日,抽样检验1.5L,被我局扣押1.5L。
此案货值金额1008元,违法所得5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照片2页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三: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等,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并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等。
2022年7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罚告〔2022〕1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改正,且涉案货值金额少,经济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1.5L抽样不合格同批次的散装窖酒(白酒);
2、没收违法所得504元;
3、罚款5000元。
罚没款共计55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