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170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王东波水产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BG1R42L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王*波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全福街道裕农社区5组888号内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水产品零售;水产品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王东波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22年4月27日,经昭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王东波,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且为初犯,是偶尔为之行为,建议昭觉县公安局撤销案件作其它处理。2022年4月29日,昭觉县公安局将该案移交我局(《昭觉县公安局案件移送函》凉昭公移送[2022]05号),经初步调查,王东波在乐山市市中区全福街道裕农社区5组888号内经营乐山市中心城区王东波水产品经营部。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呋喃唑酮)的牛蛙、涉嫌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涉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涉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2022年4月29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2021年8月10日凌晨,当事人从**水产品批发市场路边摊贩处购买大牛蛙2件(100斤、进价**元/斤),购买时未索要票据和供货方资质,购进后当事人也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并于当天将该100斤牛蛙销售给刘*,销售价**元/斤。
刘*购进上述牛蛙后在位于昭觉县新城镇人民中路的昭觉县刘*门市对外销售。2021年8月12日,凉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昭觉县刘*门市经营的牛蛙(2021年8月10日从当事人处购进)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监测成都站检验。经检验,抽样样品“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和农业农村部公告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的规定,呋喃唑酮为动物性食品禁止使用的药物,在动物性食品中不得检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此案货值金额750元,违法所得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王东波及相关人员询问(讯问)笔录9份、昭觉县刘*门市现场笔录1份、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C21513400683150669)扫描件打印件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0007448)扫描件打印件1份、《检验报告》(№:202135582)1份、刘*、王东波交易记录对照截图打印件2张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呋喃唑酮)的牛蛙、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等;
证据二:乐山市中心城区王东波水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王东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2022年5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罚告〔2022〕1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
当事人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呋喃唑酮)的牛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元;
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