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2〕159号
当事人:陈*双,性别女,民族汉,身份证号*******,住址:******。
2022年1月26日,我局接投诉,投诉人在逛家园生鲜超市(苏稽镇青江路中段618号西岸第一城第三期)购买的两盒光明噜渴酸奶超过保质期。2022年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投诉人描述的店招为“逛家园超市”的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描述的产品,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左边货架上发现以下食品:纯水乐饮用纯净水,净含量:350mL,生产日期:20200903,保质期:十二个月,货号:291013,零售价:1.5元/瓶。执法人员依法对该食品进行扣押,同时查看当事人电脑台账记录,并对现场拍照。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于2022年1月28日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7月6日从乐山市聚益淼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48瓶“纯水乐”饮用纯净水,委托方:百世饮料(广州)有限公司,被委托加工厂:成都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350mL,保质期十二个月,购进价0.7083元/瓶,售价1.5元/瓶,购进时查看了供货商的资质。截止2022年1月28日,当事人退给供货商6瓶上述“纯水乐”饮用纯净水,售出36瓶,剩余6瓶在销售。其中2瓶生产日期为20200903,截止2022年1月28日,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从成都光明乳业有限公司购进了光明酸奶,购进价**元/盒,生产商:成都光明乳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航天路9号,净含量:200毫升,生产日期:20211231,保质期:25天,截止2022年1月28日检查当日已全部销售完毕,其中2022年1月26日销售了2盒,售价**元/盒。截止2022年1月26日销售当日,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在购进该产品时制定了逛家园验收入库单,未登记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未留存产品检验报告及进货票据。
此案货值金额10.8元,违法所得7.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乐山市市中区百大合家惠食品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债务清算申明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乐山市市中区百大合家惠食品超市网页信息打印页1页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乐山市心连心服务热线工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3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照片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等;
证据三:乐山市聚益淼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各1份,验收入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四: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并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等。
2022年3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罚听告〔2022〕15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食品未留存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的的行为构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过期的“纯水乐”饮用纯净水2瓶;
2、没收违法所得7.8元;
3、罚款10000元。
罚没款共计1000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31日